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72號
TPSV,114,台簡抗,7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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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B01與相對人B02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聲請人即收養人B01與相對人即被收養人(下合 稱B012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子女,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同年8月8日112年度司養 聲字第72號裁定認可B01於同年5月8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B01於同年月27日死 亡,相對人已成年,而收養是否經法院認可,影響身分關係 之形成及後續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應認有特別情事足認相對人有應受保護之 必要而續行程序。訴外人即相對人生父B03育有相對人等3名 子女,B01於79年3月間與B03結婚,依相對人陳稱其稱B01「 媽媽」,證人B03、相對人配偶B04證稱B012人之相處猶如母 子,及B012人於112年5月8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堪認B012人確有收養之真意,再抗告人未證明系爭契 約上之B01簽名與過往不符,本件復無相對人之出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亦無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等情形,應予以認 可,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再抗告。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定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 ,因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同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僅於有同條 第3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之情形時,始應續行。至有無同法



第80條第3項所規定必要之情形,應審酌被收養人是否有特 別情事足認其應受保護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查B01於法院 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本件無從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 受程序,僅於有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之情形時,始 應續行。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本件有何必要之情形,徒以收養 關係之認可與否,必然影響身分關係之形成及後續繼承等權 利義務關係為由,即謂應續行程序,自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 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 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甚明。苟無該項書面,收養關係自無從成立。又家事非訟 事件授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為求裁定之妥當,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爭契約上之B01簽名與過往不符 ,B01並無認養相對人之意等語,並聲請向訴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分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B01之開戶資料及其銷售保險商品時所 簽署之保險契約,與系爭契約上之B01簽名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見原法院卷79至82頁),此攸 關B012人間是否確簽署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 合致之文書,自應予以究明。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復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上開理由即謂B012人確成立收養 意思之合致,亦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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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