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親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59號
TPSV,114,台簡抗,15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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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曾伯軒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酌定親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 抗告,係以:伊已提出未成年子女就醫資料,相對人陳金庭 未認真看待,不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原裁定認相對人僅係 質疑未成年子女無發展遲緩狀況,不能執此謂其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自屬理由矛盾。伊與相對人分居桃園市與雲林縣, 且至今仍持續發生衝突,相對人並拒絕依裁定給付扶養費, 倘採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裁 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 6時,影響未成年子女隔日上學收心,另就暑假10日會面交 往時間,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特殊狀況,亦未說明理由。未成 年子女有發展特殊狀況,需安排相關課程,每月費用至少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原裁定否准伊請求 ,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再 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任親 權人,由再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第一審裁定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8,667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民 國103年出生,已具有陳述能力,其於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 見(見一審保密卷),復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 法院已充分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等情,再抗告理由指摘原法院未選任程序監理人,違反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云云,不無誤 會。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 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第一審法院係於113年1月3日裁定命 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法院為裁判時民法之 成年年齡已修正為18歲,則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至其成年時止,自無違誤。再抗告理由謂第一審 裁定未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0歲止,原裁定未 糾正此錯誤,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云云 ,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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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