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停止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46號
TPSV,114,台簡抗,14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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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A○1(外文姓名:000 00000 000)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聲請停止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涉外事件之程序事項,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之。本 件再抗告人為新加坡籍,具涉外因素,其聲請停止程序,屬 程序事項,應以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該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事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下稱系爭事件),再抗告 人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新加坡家事法院提起離 婚、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為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於新加坡家事法院 第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訴訟程序終結前, 裁定停止程序,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 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 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則於民事訴訟中有關停止訴 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於家事非訟 事件有所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系爭 事件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裁定停止訴訟之規 定。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係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為由,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其在新加坡家事 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目的不同, 兩者裁判結果無矛盾可言;且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系爭事件亦有賴法官依職權為妥適、迅速裁判之必要,自 無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 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以裁定停止程序之必



要。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 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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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