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卿子
陳彥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錫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陳卿子簽發、上訴人陳彥騰背 書、訴外人即陳卿子配偶陳哲世(民國110年0月00日死亡) 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合稱系 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及自附表相應編號「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欄所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陳卿子與陳哲世欲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遂由 陳卿子簽發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之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約定待交付借款時,由陳卿子補填發票 日,陳卿子與被上訴人為系爭3紙支票直接前後手。因被上 訴人未交付借款,故陳卿子未於系爭3紙支票補填發票日, 且未授權他人填載,其上陳彥騰背書之印文亦係陳哲世盜蓋 ,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及第13條反面解釋,伊等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3紙支票為陳卿子出於己意親自簽發,背面陳彥騰之印文 與印鑑證明相符,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時,各該支票已蓋有附 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嗣因存款不足而先後退票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陳卿子簽發票據之際,雖未同時填載發票日 ,惟其既將欄位留白之系爭3紙支票逕行對外交付,足認確 有授權他人日後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思。陳卿子未能 證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3紙支票於付款提示時,且已 蓋妥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俱已完備,自屬有效支票無訛。另 陳彥騰不爭執支票背面之印文真正,應推定係獲其授權蓋用
,且就所辯係遭陳哲世盜蓋之變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反證 以實其說,難為有利陳彥騰之認定。
㈡衡諸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陳哲世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交付過程乃陳哲世商請陳卿子簽發予己,再由陳哲 世取得陳彥騰授權背書作為擔保後,始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3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 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向陳哲世交付借款 或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對抗理由,而 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 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3紙支票各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 縱令陳彥騰係基於隱存保證背書之意思為背書,仍不解免其 背書人責任。又本件並無通知被上訴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上 訴人聲請調取別件刑案偵調錄音光碟,則屬摸索證明,亦應 駁回。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3紙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100萬元各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票據多 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 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 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 、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 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 態事實,此在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不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執 票人於提兌票據時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之情形尤然。又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原則上固不 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基礎。惟若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 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 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 ㈡原審於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 意將陳卿子是否授權他人填載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列為爭點 之一後,本其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 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認定陳卿子出於己意親自簽發系爭3紙支票,陳彥騰亦不爭
執系爭3紙支票背面之印文真正,陳卿子發票之際雖未同時 填載發票日,但有授權他人日後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 思。上訴人就其等所辯陳卿子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系爭 3紙支票背面陳彥騰印文係遭陳哲世盜蓋之變態事實,未能 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系爭3紙支票於付款提示時既已蓋 妥發票日,自屬有效支票,且自支票交付過程觀之,兩造亦 非系爭3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陳 哲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情,並說明上訴人聲 明證據無調查必要或不合法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更無認作主張事實、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主張陳哲世僅為陳卿子簽發系爭3紙支票之表示機關、使 者,並非票據前手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