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443號
TPSV,114,台抗,44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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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再 抗告 人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淑莉間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5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係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坐落○○市○○區○○街之系爭不動產為伊祖母出資購買,於民國103年間贈與伊,伊為實際所有人,並負責繳納該不動產之相關稅費及銀行貸款本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不能釋明其請求。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僅係相對人要求伊給付扶養費數額之磋商,無關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事宜,且未達成合意;伊於111年間購買○○市○○區之房屋(下稱○○房屋),即以伊夫楊建鴻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嗣為辦理增貸以為另購他屋之用,並慮及楊建鴻之薪資所得較高可取得較有利之貸款條件,伊始將○○房屋過戶登記在楊建鴻名下,並無脫產行為;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釋明。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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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