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442號
TPSV,114,台抗,44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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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就其本案訴訟為訴之一部撤回,相對人聲 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 0號2、3樓房屋、地下1、2層之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給付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嗣於第二審撤回遷讓返還土地之請求, 關於撤回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第一審原告)負擔,因以裁 定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2萬668 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為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得相對人同意,此項同意,應由相對人依其自由意見 決之;另抗告人係於相對人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始為 訴之一部撤回,自難謂相對人就該裁判費之發生有過失,或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抗告論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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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