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438號
TPSV,114,台抗,438,202506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再 抗告 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美秀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
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第一審共同 相對人李承晉並未合法取得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整公司)股份,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李承晉處受讓 取得中整公司股份各29萬9,000股、1,000股,因無權處分且 未經本人承認而無效;吳美秀黃宇鋒未經合法選任為中整 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且吳美秀並無意經營中整公司,其 顯有以董事長身分將中整公司名下之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福公司)股票變現取償之高度風險,使中整公司及 真正股東即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黃宇鋒聽命於吳美秀 ,亦有一同禁止其行使監察人職權之必要;又中整公司持有 中福公司已發行股份數9.87%之股票,其表決權行使,攸關 中整公司及伊之重大利益,如任由吳美秀代表中整公司行使 表決權,將造成伊重大且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 回伊之抗告,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為緊急處置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主張:中福公司已於民國114年5月5日發布重大



資訊,將於同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新增議案,決議是否處分 中福公司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土地及廠房,倘放任吳美秀代表 中整公司行使表決權,將嚴重侵害中整公司及伊之利益,而 吳美秀遭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後,亦可由臨時管理人於上開 議案中表達意見,以保障中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語,及於 原法院裁定後、再抗告程序中,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 2年度商訴字第41號返還股票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再抗告 人陳述意見書㈡、支票、中福公司114年5月5日重大訊息等件 (見原法院卷第113至133頁、本院卷第27至43、51頁),核屬 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