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曾於第一審委任徐睿謙律師、黃柏源律師、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