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417號
TPSV,114,台抗,41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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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 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 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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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