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410號
TPSV,114,台抗,41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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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婉萍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 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 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昭君、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 務所、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4人)及 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與伊就建築施工不當造成伊 門牌○○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毀損成立和解,承諾連帶給 付伊租金至114年9月30日,惟自112年3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 ,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育瑪公司4人 連帶給付租金本息。嗣因再抗告人否認簽署和解契約,而於 第一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 害,其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所為追加不甚礙再抗告人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其程序權保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因而廢 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准許追加之訴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 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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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