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再 抗告 人 蔡○○
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更
審裁定(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 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所依據之社工訪視報告 係於4年前作成,且於裁定前,僅詢問2名未成年子女1次, 未就數年來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家庭、生活環境、職業及收入 之變遷等再為調查、訪視,以妥適尋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方案,原裁定有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顯然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 院審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之調查報告,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均維持相當良好之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對兩 造無明顯好惡之分,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情形 。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相對人承 擔主要照料職責,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 、遷居境外、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 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再抗告人應 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比例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 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末查,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已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
意見,並於原裁定理由敘明無選任之必要,再抗告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及原法院未依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