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以抗告無理由 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