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朱八妹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礙難使用,或事、物現狀變 更,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聲 請證據保全,應具備證據保全之原因。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就第三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持有之抗告人全本病歷原 本(含電子全本病歷、108年11月14日轉診單第1聯、電子轉 診單、轉診護理紀錄、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紀錄單、醫囑單 、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追蹤會診邀請單、追蹤會診回 覆單、出院病歷摘要、專科檢查報告,下稱系爭資料)予以 保全證據。原法院以:基隆地院前於110年12月間已向基隆 長庚醫院調閱抗告人自108年11月至該院眼科就診之病歷資 料及外眼照圖像光碟,嗣抗告人於112年7月間又聲請保全系 爭資料(下稱第1次保全證據),基隆地院於同年月12日裁 定以命基隆長庚醫院提出系爭資料原本之方式,予以保全, 基隆長庚醫院即函送抗告人病歷資料正本、電子病歷複製本 、檢驗報告、檢查報告、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紀錄單、門診 病歷、住院病歷等資料予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繼於同年10月 16、23日復會同兩造、第三人基隆市衛生局至基隆長庚醫院 進行保全證據程序,將抗告人之病歷資料儲存於隨身碟(US
B)由法院保管,基隆長庚醫院更於同年11月間再向基隆地 院提出抗告人於108年11月14日轉診至該院住院期間之眼睛 檢查報告及外眼圖像光碟,且依第1次保全證據筆錄及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8月1日函記載之內容,基隆長庚醫院未執有 抗告人所稱108年11月14日轉診單、同年月18日後會診邀請 單及回覆單等資料。基隆長庚醫院已依法院指示多次提出抗 告人病歷資料,應得作為判斷相對人有無侵權事實之依據, 難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且系爭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 倘有命基隆長庚醫院再行提出系爭資料之必要,亦得由原法 院衡酌處理,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