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柯厲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祥,有財 政部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下 稱原第一審)起訴,請求將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列相對人 利息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依序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4萬1,559元、82萬4,179元、184萬 9,920元,並將上開加總之總債權剔除321萬6,713元,由執 行法院重新分配。原第一審為系爭分配表次序6,相對人所 列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利息債權,期間應更正自95年11月5 日至111年9月23日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下稱原第 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13年度上 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維持原第一審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將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95 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部分,更正為「95年11月5日至 111年9月24日」。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62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6、7、8所載之利息債權分別為973萬9,069元、154萬5,198 元、324萬1,671元,應依序更正為504萬1,559元、82萬4,17 9元、184萬9,920元,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具優先 清償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外,僅相對人一人,抗告人請 求更正分配表之結果,將使相對人之上開3筆利息債權減少 ,而致抗告人受有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請求重 製分配表所得利益681萬0,58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翌 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12萬1,941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 告。
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 之17第1項規定自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 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是前訴訟程序於112年11 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不 得重新核定。查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於113年1月16日裁定以 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2,011萬2,130元,不足額 為818萬8,549元,如依抗告人主張剔除相對人債權1,002萬9 ,993元後,相對人即無不足額債權,並增加184萬1,444元之 金額得分配與其他債權人及抗告人,此為抗告人所得受之利 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1,444元;嗣於同年2月6日並 以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裁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抗 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應受前訴訟程序即原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拘束。原法院未見及此,逕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 序6、7、8利息債權更正前、後之差額合併計算其所得利益 ,進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1萬0,580元,徵收裁判費12萬 1,941元,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 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