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未依該裁定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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