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再 抗告 人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下稱萊恩公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
創投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 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 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 年6月26日簽訂Loan Agreement(下稱借款協議),由再抗 告人萊恩公司向相對人借款美金100萬元(下稱借款),再 抗告人宋建文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並就該協議所生之各項爭 議,於第7.1條約定,除別有專屬管轄情事外,合意由香港 法院管轄。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依借款協議及增補 協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 抗告人連帶返還借款本息(下稱本案)。又萊恩公司為依開
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則為持有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相對人則係依 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是本案為涉外民事 事件。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所為國際管轄權之約定,並未明示 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僅使香港 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之效力,無從據以排除我 國法院之管轄權。再者,宋建文得長期居留我國,於我國臺 北市大安區設有居所,且有可扣押之財產(對第三人萬濠控 股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同在該區;再抗告人復委任訴訟代理 人於我國應訴,可認臺北地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且非不便利 法院。另Gavin Kam、FONG Jason Ki Ho均為相對人董事, 並經FONG Jason Ki Ho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 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以本案訴訟不合法, 且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該訴訟之裁定,發回臺 北地院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