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325號
TPSV,114,台抗,32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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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再 抗告 人 周世吉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所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予以廢棄,改駁回其聲請 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始知悉 自己之股份數遭變動,非101年5月股份被變動即知悉,本件 確有避免危險之急迫性;相對人除了少數庫存外,只有房屋 及土地等固定資產,並無債務,現無急迫出賣資產之必要; 伊自始未同意變賣公司資產,兩造有爭執之股份非僅200股 ,倘未停止清算,除公司資產有遭賤賣之可能外,伊所分之 價金勢必低於應分得之比例,日後將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原 法院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 院以相對人已歇業多年,為免公司資產價值減損,權衡兩造 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禁止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為抗告,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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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