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依原法院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 )772萬元擔保 金(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判決(下稱168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第三人黃照岡2,000萬 7,226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並准伊供擔保667萬元後為 假執行(抗告人對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伊已依168號判決供擔 保後為假執行,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 人於文到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未依限行 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業據提出上開裁 定、判決、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且抗告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予以准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所 違誤,致伊之財產受有不能周轉使用之損失,系爭擔保金不 應發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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