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994號
TPSV,114,台上,99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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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蔡爾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
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分 別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07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 政局、我國戶政機關與訴外人蔡佳璋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 為蔡佳璋之配偶,嗣蔡佳璋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父母 已亡且無子女,上訴人為其姊而為法定繼承人之一。綜合證 人即蔡佳璋友人黃建銘、李秋蘭、鄰居李忠誠、被上訴人友



人余黎琴證述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可知被上訴人與蔡佳璋 婚後多次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事由申請來台居留, 並與蔡佳璋同住,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無與蔡佳璋結婚 之真意,至被上訴人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與其對蔡佳璋有 無繼承權係屬二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佳璋之繼 承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並說明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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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