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6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分包訴外人昊海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昊海公司)所承攬金門縣立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 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於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H型鋼等各 類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上訴人已自認尚欠被上訴人貨款新 臺幣(下同)292萬9,006元(下稱系爭貨款),且未舉證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出於錯誤,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間給付部分貨款共4 12萬3,803元時,並未指定抵充系爭貨款,依民法第322條第 2款後段規定,經抵充先到期之債務後,系爭貨款仍未受清 償。上訴人雖因遲延完工遭昊海公司扣款240萬元,惟系爭 鋼材於109年1月6日經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合 格,且使用於系爭工程,經驗收通過,並無瑕疵,被上訴人 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請求賠償240萬元,而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且被上訴人亦無與有過失情事。上 訴人積欠貨款292萬9,006元,扣除其退貨支出運費4萬5,374 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88萬3,63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本息,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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