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被上訴人業已匯款共3,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兩
造於111年6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 22日返還被上訴人2,800萬元,上訴人僅返還1,000萬元,迄 未清償尾款1,800萬元。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該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尾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未受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 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簡志華, 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