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蕭家雄
蕭錫滄
蕭金勇
蕭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慶珍
蕭慶三
蕭如壎
蕭明合
蕭麗瑄
蕭明薌
蕭錦樑
蕭錦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與訴 外人蕭慶堂(下合稱蕭慶珍等4人,蕭慶堂於民國104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 錦樑、蕭錦標)於99年1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之祭 祀公業蕭子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前3年係由蕭慶 珍等4人之祖父蕭賜福擔任管理人,嗣於25年12月15日選任 蕭如壎之父蕭耀西繼任,其祀產為坐落○○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36年辦理總登記為系爭 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主張之另一同名祭祀公業,於25年12 月3日登記之管理人為蕭汝鍊、蕭郡,並於同年月與祭祀公 業蕭十一甲改組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長蕭汝 鍊於42年4月14日致臺灣省政府陳情書所附財產附表,未包 括系爭土地。系爭祭祀公業與前揭日治時期同名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均非同一,上訴人以其為祭祀公業蕭十一 甲派下員,即當然同時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系爭祭祀公業99年1月9日作成之解散決議無效,及塗銷原判 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