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柯欽瀚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 瑜
方 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方禩賢、母林柏君(原名林 柏桃)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約定甲應有部分〔即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C欄所示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按重測前面積計算合計233坪〕為上 訴人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南投縣政府核准之水社自辦 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被上訴人應於重劃完成並取得分 配之土地後,依上訴人233坪之土地權利比例(重劃後分配 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如系爭重劃於核定期間內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 而無法完成,則移轉附表一C欄所示應有部分233坪予上訴人 。系爭和解契約兼有借名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系爭重劃之 目的,其性質屬單一混合契約,二者無從分割,非一般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法就僅含有借名登記契約部分終止(上 訴人於事實審表示僅主張終止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不終 止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尚存在,且被上訴人以登 記名下之甲應有部分參與系爭重劃,依該契約第2、3項約定 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情事均未發生,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方瑜、方琳 雖分別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46, 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 系爭重劃仍在進行,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各自所有土地應有 部分面積不影響其等於系爭重劃完成後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 土地分配應有部分,難認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瑜、方琳分別將丙1、 丙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新臺幣(下同 )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