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在被上訴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進行○○○○○○○○○○○手術,該院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吳世重基 於止血、促進傷口癒合及防止○○○○○○之考量,建議上訴人自 費使用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下稱癒立安敷料),並於院方告 知上訴人療效、產品特性及應注意事項,經上訴人同意後使 用該敷料。吳世重於上開過程並無過失,上訴人術後於○○○○ 所生○○○○○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與癒立安敷料之使用難 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5日因系爭症狀至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該院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劉瀚聰判斷 系爭症狀係術後感染,無立即清創開刀必要,因而先以抗生 素治療,其裁量及處置亦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新臺幣53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反闡明義務,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