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923號
TPSV,114,台上,92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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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李 水(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就其原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員和 段403、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秀齡繼承並分別共有),與訴外人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勝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旭勝公司經吳李水同意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供廠房使用,二者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旭 勝公司並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李佳 欣、李盈辰,以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將之出租予上訴 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並自106年12月20日 起以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名義出租予靖鎔公司,107、109 年度營業收入為零,甚且自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經營事業等各情,堪認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 完畢,返還土地期限屆至,而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業已另案訴請旭勝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無從憑前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判決並無認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旭勝 公司拆屋還地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 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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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