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韓名珂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37、137之129、1 37之144、137之214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 月間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1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序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並受有自11 0年1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137之1 29、137之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下稱B 、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伊,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584元,暨自11 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84元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海 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 字第5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並以上訴人就分割前137地號土地如該和解筆錄附圖所 示編號137A部分(下稱137A部分土地)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 、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上訴人拆除其上房屋、返還土 地及給付損害金之履行期限。茲該不確定事實已經發生,得 開始強制執行等情,追加求為確認伊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揭請求之訴,業受敗訴 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和解,海軍總司令部已拋棄C部分土地
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伊本於系爭和解得有權占有B 、C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為繼受管理機關,亦受該和解之拘 束,不得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迄未以系爭和解聲請強制執行,其追加之訴欠缺確認 利益及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須先將137A部分土地 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 ),伊始有申辦租、購之義務,該部分土地迄未移交,伊自 無未配合申請辦妥租、購可言,系爭和解所附條件尚未成就 ,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騰空返還B、C部分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2萬584元暨按月給 付1,584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依追加 之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 110年間將該土地上舊有建物拆除重建為系爭建物,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 成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韓名珂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第一三七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三七A 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 理移交作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 洽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請 辦妥租、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損害金。...」,該和解對於繼任為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亦有既判力。惟經比對系爭和解 筆錄附圖所示編號137A部分,僅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D部分,不包括編號B、C部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為何,自無 從本於系爭和解主張有權占有B、C部分土地。審酌B、C部分 土地週邊生活機能完善,臨近商業活動繁盛之處,交通亦屬 便利等情形,認上訴人因使用該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宜,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為2萬584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為 每月1,584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就上訴人所負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係以上訴人未能配合 申請辦妥租、購137A部分土地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其履 行期限。而參照系爭和解成立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
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上訴人於管理機關辦理申請將137A部 分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之程序時,須配合 提供其於移交後願申請承租、承購該部分土地之申請書或切 結書,否則即應認其有未能配合辦妥租、購之情形。上訴人 復不爭執其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並未配合出具上開文件。足認 系爭和解所附上訴人應履行債務之期限已經屆至,得開始強 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B、C部分 土地,給付2萬5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584元,暨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係原告要求 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 偽之訴。強制執行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得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係屬法律問題,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 ,亦與證書真偽無關,當非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執行名義附 有條件或期限,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固應於條件 成就或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倘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或期限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 結果,認定已經成就或屆至,即得開始執行,並無另訴解決 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依上說明,並非確認之訴之標的。且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似未爭執其尚未以系爭和解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 118頁、第131頁、第189頁)。果爾,系爭和解所附條件或 期限既未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並未成就,能否謂被上訴 人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亦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上開確認之訴所為聲明之真 意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系爭和解之標的並未包括B、C部分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 該部分土地重新建造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B、C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違背法令可 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