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鵬元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价林均為訴外人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晶碩公司,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解散)之
經營者,因公司需資金周轉,鄭价林於109年3月31日代表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認購公司3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至入股協議書所載公司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5月29日)簽立入股權利拋棄切結書,聲明放棄系爭股份及拋棄對晶碩公司之營運事務參與,上訴人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依序為300萬元、1,700萬元支票(後者下稱編號2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2月8日就已退票之編號2支票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就該支票僅須支付800萬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按月支付10萬元,於110年12月28日前全數清償完畢。此乃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為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陸續匯款共9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已退票),自無真意保留而無欲為受系爭和解拘束之意。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及簽立系爭和解,其撤銷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請求上訴人給付707萬5,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鄭价林之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