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87號
TPSV,114,台上,78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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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陳郁婷律師
繆欣儒律師
張詠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思妤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
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民國0 00年0月00日死亡)為母子關係,甲○生前與伊因繼承各取  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應有 部分2萬分之553,伊與甲○於104年3月4日經公證簽立買賣契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將上開繼承取  得之房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6 0萬元出賣與伊,伊分25年、按月以2萬5,000元分期給付價 金,甲○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債務。伊前訴請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 字第41號(下稱另案事件)判決認定伊清償剩餘買賣價金16 1萬8,886元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確 定,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前開買賣價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另案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存在多處違背法令及論 理法則違誤,伊因受勝訴判決,不能提起上訴,不應受該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9日



給付2期價金,後續即未再履行,伊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且以11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與甲○於104年3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以760萬元向甲○買受系爭房地,分25年、按月以2萬  5,000元分期給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訴請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另案事件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並無到期買賣價金未付情事,惟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其尚未清償買賣價金全部 ,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另案事件審理期間未爭執 被上訴人與甲○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法院亦未  就此爭點實質審理,難謂對此存在爭點效,然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公證人喬書漢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及甲○係自攜買  賣契約草約辦理公證,喬書漢為其等擬定系爭買賣契約,逐 條說明契約內容,並確認其等締約之真意後,始辦理公證, 顯見甲○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明確。另案  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付清買賣價金時,甲○即有移  轉系爭房地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即112年1月17日止,已到期之買賣價金237萬5,000元,被 上訴人已付分期價金70萬元,扣抵被上訴人代甲○墊付費用5 4萬5,480元,及以其支付甲○喪葬費用132萬9,750元抵銷後 (喪葬費用162萬9,75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提領 甲○存款30萬元),已全數清償,而甲○遺贈被上訴人系爭房 地之真意,係將未付之買賣價金債權522萬5,000元遺贈被上 訴人,上訴人就甲○遺產之特留分共360萬6,114元,甲○對被 上訴人之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部分,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之買賣價金債權與 未付之買賣價金債務混同後,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餘買賣 價金161萬8,886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1年7 月間並無已到期未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不合 法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另案事件審理期間充分攻防,並經另 案事件確定判決實質認定,且認定結果無違背法令,上訴人 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 非可取。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 元,既已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 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又對 於原判決主文並無不服者,縱令對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所 不服,原則上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是就特定爭點受不利判斷 之當事人,如不能循上訴途徑予以救濟,而在訴訟制度內未 賦予其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自不宜在後訴訟使其就該爭點 之判斷發生拘束力,以符公平。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另案事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惟該判決理由否採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條 約明甲○以公告現值76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分25 年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止,每月2萬5,000元給 付買賣價金,甲○應於129年2月28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甲○係刻意約定於25年後移轉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提前履行。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甲○之母子 感情,支出甲○喪葬費用162萬9,750元,遠超出甲○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之必要程度,且被上訴人所購塔位非僅供甲 ○個人使用,係供作家族塔位,不應全額抵銷買賣價金等抗 辯(見另案事件確定判決第5至6、12至13頁)。果爾,上訴 人於另案事件獲勝訴確定判決,無從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為救 濟,則其於該案就上開爭點,是否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上 訴人於另案事件既無上訴可能性,以判決理由中之不利判斷 於本件訴訟生拘束力,能否謂符公平?即滋疑問。原審未遑 詳加研求,逕以另案事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於 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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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