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趙文章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錦賢
林佶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市○○區○○路(下稱○○路)1 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房屋所屬○○路1號、3號5層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全體區權人共 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增建物、屋頂棚 架(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在女兒牆上架設冷氣主 機2台(下合稱系爭主機),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自民 國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日止,按月給付179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主機,將系爭占用部分騰 空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17 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78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增 建物至遲於同年6、7月即興建完成,坐落系爭占用部分逾30 年以上,全體共有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繼受取 得4樓房屋所有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伊於96年3月29 日買賣取得○○路1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 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雖將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賈 詠婷,伊仍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4樓房屋之區權人,系爭平台係系爭公寓全
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買賣取得5樓房屋所有 權,並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及架設系爭主機, 現仍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可稽。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於78年6、7月間興建完成迄今逾30年 ,各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固提 出航照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111年4月29日函 (下稱系爭函文)等為證。然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公寓取得使 用執照後增建,堪認系爭占用部分本係供全體共有人共有之 系爭平台使用。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 管處)113年7月23日、同年9月6日函記載,系爭平台於78年 間遭檢舉違法興建增建物,於同年10月5日經該處勒令停工 ,並予列管,迄未拆除,且系爭平台斯時照片與系爭增建物 外觀現況除屋齡老舊外,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公寓之區權人 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一節,早有為反對之表示, 非相互容忍未予干涉,難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況上訴人將 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賈詠婷後,已非系爭公寓之區權人,亦 不得以默示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 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主機、 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審酌系爭公寓為地面 5層樓雙拼建築及其地理交通位置、工商環境及生活機能等 ,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計價年息5%計算,即系爭期間共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 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主機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179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主機並 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及給付4,163元暨自110年3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17 9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 證據為割裂觀察。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查臺北市建管處113年7月23日函記載:「旨案(即系爭 平台違建)前經78年10月5日……函查報在案……本府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及本府單一陳情系統,並無檢舉人相關資料」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255頁),似無78年間檢舉系爭增建物為 違建之人為系爭平台共有人之資料。乃原審徒以系爭增建物 於78年間遭人檢舉為違建,遽認係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爭占 用部分遭占用所為反對之表示,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公寓取得使用執照後 增建,二者外牆建材均相同,且○○路1號房屋各戶用水之水 表均於系爭增建物興建後設於其外廊道地上,系爭增建物興 建之初即係以5樓房屋住戶單獨使用為前提等語,並提出航 照圖、照片、系爭函文等為證(見一審卷第201頁、第204頁 、原審上字卷第133頁、原審更一卷第159頁)。倘依系爭函 文所附系爭公寓78年間申請水表台帳圖資記載,系爭平台共 有人原即申請水表設置於系爭增建物外廊道,且該增建物興 建完成後,由5樓房屋所有人單獨占有其坐落之系爭占用部 分長達30年以上,其他共有人明知且長年容忍未加干涉,能 否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非無 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所 提系爭增建物之航照圖、照片及系爭函文,均不足採,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末按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 增訂前,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 約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上訴人將5樓房屋所有權讓與賈 詠婷,已非系爭公寓之區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上訴人與賈詠婷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何?倘系爭 平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賈詠 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而受該契約之拘束,其並同 意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占用部分,似此情形,能否認上訴人無 權占有該占用部分?洵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上 訴人已非系爭公寓之區權人,遽認其為無權占有,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