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77號
TPSV,114,台上,77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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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5年2月16日結婚 ,於108年1月3日協議離婚,是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婚後財產,上訴人則有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 被上訴人有編號4至8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新 臺幣(下同)487萬849元(不扣除編號1之土地增值稅)。被上 訴人對兩造婚姻非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 公平之處,則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 243萬5,425元,經與編號3所示債務68萬3,000元抵銷後,餘 額為175萬2,425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指摘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如扣除編號1之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162萬7,668元本息,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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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