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42號
TPSV,114,台上,74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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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楊偉良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中奇
李桂秋
李惠娟(Lade,Lee Hwei-Jwan)


李中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
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振於民國88年4月9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即李振之配偶朱春玉、子女即上訴人之母李惠 珠及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5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上用印,就李振之遺產合意成立分割協議 ,其中存款、股票已依該協議分歸受分配之繼承人取得,被 上訴人李中焱並憑以於88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 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下稱系爭房地)。系爭分割協議作成後,李振名下金融及 證券帳戶變動之存款、股票,包括李振之繼承人於92年4月1 1日向稅捐機關補申報之股票,已非李振之遺產,無從請求 分割;該金融及證券帳戶雖有提領、結清或賣出股票,不能 證明係被上訴人李中奇、李惠娟及李中焱(下稱李中焱等3 人)所為,且該存款、股票之提領、出售,及李中焱於91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他人,均未侵害李振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上訴人雖為李惠珠之繼承人,不得請求李中焱等 3人返還被提領之存款及出賣房地、股票之價值予李振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 ;㈡分割李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㈢李中焱返還新臺幣(下同 ) 1,025萬2,00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共同有;㈣李惠娟、李中奇返還3萬3, 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請求:㈠李中焱再返還41萬9, 69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其中954萬5,7 21元本息部分共負返還之責;㈡李惠娟、李中奇再返還30萬2 ,100元,並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聲明逾其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李中焱給付1元 本息,及被上訴人就金錢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核屬擴張 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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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