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官朝永(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黃適欽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具律師資格之官朝永,有○○市 ○○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4日函、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 本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9月20日前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自112年1月1 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 員(下稱主委)。詎管委會先於112年7月12日7月份例會( 下稱712會議)決議通過「解任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下 稱系爭解任決議),嗣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 下稱715會議,與712會議合稱系爭會議),通過「選任李台 光為第24屆新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決議,與系 爭解任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然712會議非由主委擔任會議 主席,715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無法出席系爭會議之 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未委託同棟候補委員出席,均與系爭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不合。系爭決議未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 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爰於原審變更聲明順 序,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求 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並未列舉解任主委須經區權人會議決 議,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下稱自治 手冊)亦載有若主委係由管委推選,則應由管委罷免之內容 ,系爭解任決議實未違反法令、規約。再者,715會議係因 被上訴人被解除主委職務,無法依系爭規約召集會議,副主
委又拒絕召集,始由監察委員召集推選新主委。且在管委及 同棟候補委員均無法出席會議,或無候補委員等情況下,可 由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委託書格式推知得跨棟委託,故 系爭會議應屬合法有效。此外,被上訴人無故未出席管委會 5月份至7月份會議,並於112年6月26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社 區房屋、同年9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約約定業 已自動喪失管委及主委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前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經選任為 管委會第24屆管委及主委,任期原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之712會議通過系爭解 任決議時並未出席,而由設備委員即訴外人國樸擔任代理主 席。112年7月15日通過系爭選任決議之715會議,則由監察 委員即訴外人陳世麟召集並擔任主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應每月由主委 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如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必要,或 經1/3以上委員請求時,主委應召開臨時會。上訴人通過系 爭決議後,曾於112年8月9日、16日、9月13日、27日分別召 開8、9月份例行會議及各該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則系爭決 議效力如何,即與管委會會議是否由召集權人所為、議案決 議是否有效等節密切相關,兩造間自112年7月15日至同年9 月20日之委任關係存否,亦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處於不安狀態,此種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雖未出席112年5月、6月及7月管 委會會議,然會議紀錄均記載其請假,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係無故缺席,難認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自動喪失管委資 格。
㈢系爭規約未設得由管委罷免主委之明文,依公寓條例第29條 第2項、系爭規約第6條第11項第8款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始符規約及法令。上訴人所提自治手冊僅係針對實 務上訂立罷免方式程序之相關建議,無從採為管委會得罷免 主委之法律依據。系爭解任決議既然非由區權人會議以決議 行之,自難認為有效,上訴人更無召開臨時管委會選任主委 之餘地。況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主委 ,715會議竟由監察委員召集,形式上屬於不備成立要件之 會議,所為系爭選任決議亦不具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備位之訴無 庸審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 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 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 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又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 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 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 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 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此 在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以防止濫訴。 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旨在請求確認管委會於系爭會議通 過之系爭決議無效。而管委會之決議,乃多數管委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此等法律行為 ,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應認該先 位聲明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系爭決議效力如何)之 訴。參諸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當選系爭管委會第24屆管委及主 委,任期原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經由分別 於112年7月12日、15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後曾 於同年8月9日、16日、9月13日、27日陸續召開8、9月份例 行會議及各該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 日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12年9月21日 將其所有坐落系爭社區之建物轉讓他人後,確實不具擔任主 委資格,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已選出第25屆管委, 任期至113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89頁、一審卷一509至510 頁)等情,似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以過去存在之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為確認標的。倘若無訛,則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對現在法律關係存否有無直接影響?上訴人112年8、9月份 例行會議及各該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作成決議之具體內容為 何?是否為現存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被上訴人是否不能提 起他訴訟,或依其他訴訟不足以保護其權利?有何須由法院 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事涉被上訴人本件 確認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確認利益之判斷,自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予斟酌,徒以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管委會會
議之召集、決議效力,且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認本 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就是否具有訴之利益部 分,未見調查審認,所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 就被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則備位之訴亦 生移審效力,附此說明。又被上訴人倘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應負闡 明義務,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