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黃建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璽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亦馷
黃淑芬
陳東霖
黃美容
閔萱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 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於訴外人黃清福給付新臺幣(下同 )2,450萬元價款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苑香每月應收 租金4萬2,500元歸黃清福收取;惟黃清福僅給付2,400萬元 ,其手寫之「和平東路(黃清福)收入部分」明細,無法證 明已給付餘款50萬元,則於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11月間, 劉苑香應收租金不得歸由黃清福收取,即上訴人未受讓該期 間租金收取之權利;上訴人受讓買賣協議第4條租金收取權 利,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已特 別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協議之買賣 標的為系爭土地,未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變動與事實 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買賣協議第4條已特別約定租金之收取,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請求權基礎」、「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 ,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