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屏東縣○○鄉○○段262、265地號土 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 人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 號A所示面積557.01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及G所示 面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如附圖二編號D所 示面積298.36平方公尺搭建餐廳、編號E所示面積328.65平 方公尺搭建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所示面積32.67平 方公尺搭建廁所、編號G所示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屋 、編號H所示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房屋、編號I所示面積 1,262.25平方公尺搭建馬廄(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訴,原審維持第 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實際購買,為規避農業發展 條例第33條規定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錦綿間訂有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具有耕地租用及基地租賃性質,嗣張錦綿出 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伊已主張優先購買,張錦綿 與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 。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繳交租金,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與 張錦綿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 止,該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有被上訴人建造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105 年1月6日與張錦綿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為該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非台開公司借名登記。惟被上訴人於 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60地號土地上興建咖啡餐飲、 客房、馬房、宿舍各1棟,用以經營馬術渡假村,現況265地 號土地上仍有馬廄3間,262地號土地上有木造屋、餐廳、接 待中心、廁所等建物,足認被上訴人與張錦綿訂立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屬基地租賃契約, 其使用土地縱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該租約亦非無 效,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張錦綿出賣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張錦綿於 105年1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時,並未通知 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從未將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知悉出賣事實而未表示購買,不能認已放棄優 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雖 繼續繳納租金,惟仍與上訴人持續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未違誠信,無權利失效可言 。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07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 有優先購買權,無審究必要。被上訴人既已行使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足以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又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 ,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審係認張錦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該契約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外,尚包括同段223、225、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2 25分之139、1350分之527、1134702分之427093,暨同段269 、273、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134702分之325086、3分 之1、1134702分之306838,買賣總價為5,454萬9,000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33頁以下); 被上訴人於另件與張錦綿、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等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下稱 另案),則聲明求為命張錦綿與伊就262、26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面積及買賣價金依序988萬8,864.28元、1,044萬1,71 1元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價金時,將該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見另案第一審卷㈣第39頁 、第53頁、第55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已按張錦綿與 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內容買受,得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範意旨,而生合法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效力,即滋疑問。原審未闡明並曉諭被上訴人就其如何 行使優先購買權為必要之陳述,或就其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遽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得對抗上訴人與張錦綿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 進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予共有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 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