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林雷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語渲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語渲。 上訴人提出蓋有訴外人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之110年6月24日 律師函影本(下稱系爭律師函),業經葉家瑄律師於同日出具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之作廢,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 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均不能證明葉家瑄為偽證及系爭聲明書係事後偽造。上訴 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債權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自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吳語渲於受贈系爭房地後,有對上訴人 為故意侵害行為,且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撤銷贈與時,有 相當之收入維持生活,縱領有○○○○證明,惟無礙其謀生能力 ,難認吳語渲對上訴人有扶養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故上訴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債權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齊家瑤塗銷移轉登記,吳 語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 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 訴人間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命葉家瑄律師提出製作系爭律 師函及聲明書之電磁記錄,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