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撤回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此一事實,並 非在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此情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僅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尚無訴外裁判可言。另就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上訴人或非不知各該證物存在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檢出各該證物之 情,或經斟酌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非該條款所稱 之證物,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原判 決誤載為113年8月12日)復以書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併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 或有無再審理由,乃法院作成准駁決定之依據,判決主文則 為法院審理而生之結果。原審因以前開理由於主文第1項諭 知「再審之訴駁回」,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再者 ,原審執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者,皆不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可斷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則其不經言詞辯論,並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論斷,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