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543號
TPSV,114,台上,54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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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邱 國 慶
訴訟代理人 蘇 毓 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慶 祥
訴訟代理人 侯 捷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邱月雲
邱 祥 裕

邱 瓊 慧

吳 依 蒨
邱 胤 景
邱 靖 瑋
邱 翊 鈞
邱 珮 瑜
邱 筠 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分割邱石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遺產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石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其生前因被上訴人邱慶祥自行創業,借用邱石頭所經營 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名義訂購南亞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材料代為墊付款再相互結算, 成立委任關係,對邱慶祥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新 臺幣(下同)1411萬5593元(下稱系爭債權)之遺產未據分割, 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下稱另案)判決就此無既判力 或爭點效,兩造係邱石頭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伊、邱慶祥 、被上訴人黃邱月雲邱祥裕邱瓊慧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 分之1,被上訴人吳依蒨以次6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6分之1 ,就系爭債權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命邱石頭 所遺上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論述)。 
二、邱慶祥辯稱:伊未積欠邱石頭債務,且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 另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等語。邱祥裕陳稱:伊認同上訴人



之主張。黃邱月雲陳稱:不知道邱石頭邱慶祥有無委任關 係。邱瓊慧吳依蒨以次6人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係以:
(一)系爭債權並非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受更行起訴 之限制。
(二)上訴人雖以黃邱月雲自94年至101年書寫之手稿筆記(下稱系 爭手稿筆記)為代墊款存在之證據,惟將上訴人提出之理想 公司94年10月、12月,95年1至7月、10月、12月,99年4、8 月,100年8、10月之對帳明細(其餘月份無相對應之對帳明 細)有關邱慶祥之金額,比對上開手稿筆記上訴人指為代墊 款之金額,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可知並不相 符。又系爭手稿筆記95年之「南亞7月帳」之數字,與貨款 對帳明細表相對應月份之手寫數字「1252658」(邱慶祥)一 致,應屬理想公司依其「交運金額」定義、計算方式之記載 ,與邱石頭無為邱慶祥代墊貨款無關。  
(三)上訴人就系爭手稿筆記內容整理統計明細,經比對為附件二 所示A至J項目即依序為南亞、新竹載貨、屏東載貨、等讚、 勞健保費用、稅金、入票款、計算金額找補、其他費用、代 工費,惟加總結果為1411萬8894元,非系爭手稿筆記所載14 115593,且仍漏扣95年2月折讓5100元、漏計新竹調貨「+12 00」,而如何計算無固定邏輯標準,無從反推系爭手稿筆記 款項發生原因。
(四)系爭手稿筆記有邱慶祥或其配偶沈錦霞或其女兒邱湘雯簽名 ,加註「尚欠」或「欠」者(95年12月23日起未見加註)有邱 慶祥簽名,然而後者或係用以註記邱慶祥未達理想公司當月 「交運業績」尚有所欠,是上開簽名仍難據以認定與邱慶祥 委託邱石頭墊付款項有關。
(五)從而,上訴人未證明邱石頭遺有系爭債權之遺產,其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實質 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查系爭手稿筆記為黃邱月雲所製作,經邱慶祥 或其配偶沈錦霞、其女邱湘雯於其上簽名,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觀諸系爭手稿筆記所載年度、月別符合時序,上訴人就



其總金額(101年6月份)1411萬5593元,陳明計算邏輯,所陳 系爭手稿筆記於不同時日誤算4元、300元、3元,(多)6元、 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84、185頁、第187至195頁),差距並 非懸殊,且加總金額1411萬8894元,似與原審以附件二所示 A至J項目比對情形一致;倘系爭手稿筆記於不同時日之累計 金額,以附件二所列A至J項目或加或減而來,有一定之數理 邏輯,佐以邱慶祥或其妻女簽名處有金額、相對應之日期, 依一般生活經驗,是否不得認為其簽名用以確認結算金額? 而系爭手稿筆記所列新竹載貨、屏東載貨、勞健保費用、稅 金、入票款、計算金額找補、其他費用、代工費等項目,究 用以表彰何事項,與文書之證據力攸關,自應審認。乃原審 就系爭手稿筆記,僅摭拾其上南亞公司帳款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且推測其上「尚欠」或「欠」等文字與交運「業績」有 關,是否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 地。
(二)其次,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倘影響裁判之 結果者,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得廢棄原判決,觀諸同法第 477條之1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就系爭債權存在,尚以 邱石頭黃邱月雲書寫邱慶祥欠款之手札為佐證(見第一審 卷一第128、131頁,原審卷一第238頁),乃重要攻擊方法 ,攸關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乃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 訴之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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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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