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中之全 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 8年1月10日簽訂全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甲約),被 上訴人負有事先辦理更改水路、築堤等防汛工作之附隨義務 ,以確保伊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安全,卻未履行。鯉魚潭水 庫於108年5月3日下午進行放水作業,溪水暴漲,伊之搖管 機(下稱A機具)不及撤離遭淹沒,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下稱A水害),計新臺幣(下同)24萬 9,118元;同年月18日上午,鯉魚潭水庫又進行放水作業, 伊之大型機具設備包含80噸履帶式吊車、搖管機組、鋼套管 等設備(下合稱B機具)未及撤離遭沖毀,致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3至36所示損害(下稱B水害,與A水害合稱系爭水害),計5 07萬48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提供 安全作業環境未果,復未於108年5月20日前給付工程款,伊 乃依甲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 等規定,於同年6月28日終止甲約,並得請求終止契約前如 附表二所示工程款141萬9,721元。爰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築堤、排移水路,且使用水利署行動水 情APP(下稱水情APP)為水位警示檢測,並事先通知上訴人撤 離,惟上訴人僅搬移部分機具,其自己管理不善所受系爭水
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 ,主張:上訴人未依伊排定期限施作,自108年5月18日起未 再進場施工,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伊已依甲約第18條約 定終止甲約,另發包訴外人松勇工程行完成該未施作工程, 雙方簽訂全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乙約),伊因此受 有重新發包價差等損害323萬4,771元(含重新發包價差291萬 551元、測試費用6,000元、分析費用2萬4,150元、管理費用 29萬4,070元),依甲約第20條第1款、契約附件特定條款(下 稱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予賠償。經以之與對上訴 人負欠之139萬5,571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83萬9,200 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就反訴部分,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 決,改命上訴人給付33萬8,551元本息,係以:㈠、系爭工程工區位於大安溪河床,施工期間約200餘日,與汛期 (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重疊,可能遭逢暴漲溪水衝擊,為 甲約可預見之危險,為達成甲約目的,協力使上訴人得以如 期完成系爭工程,避免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施工機具於施工期 間遭受暴漲溪水衝擊受損之危險,符合兩造之利益。參酌被 上訴人提出予自來水公司之施工計畫內「施工區規劃」所載 內容、系爭工程編定安全衛生費用648萬元、被上訴人於鑑 定會議時自承施工便道及導抽排水等相關設施應由其負責, 及其所提出之施工日誌、施工紀錄照片,足見被上訴人具有 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且於108年5月3日前,已 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エ作。
㈡、依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有配合被上訴人所排定期 限施作完成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甲約附隨義務,上訴 人自不得拒絕進場施作。上訴人不爭執自108年5月18日起未 再進場施作基樁,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召開施工協調 會議,並達成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繼續進場施工,被上訴人 補貼25萬元費用;若未能於該日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暫停估 驗計價及放款作業,依甲約第18條約定辦理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嗣被上訴人迭於同年6月13日、15日、18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未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甲約第7 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決議,依甲約第18條約定,以108年6月2 1日律師函於同年月24日終止甲約,即無不合。甲約既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為 由,依甲約第19條約定,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甲約 ,自非合法。甲約雖經終止,惟上訴人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
作,被上訴人仍應結算給付,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1期工程款保留款4萬6,478元、第2期工程款(含保留款)97 萬4,243元、基樁載重試驗款37萬4,850元,共139萬5,571元 。
㈢、A機具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時損壞,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修理費,且待修之A機具並非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應適時 撤離工區。依證人許芳銘、巫俊徹(分別為被上訴人工地主 任、專案經理)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危害告知義務。 上訴人未將故障待修之A機具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高 處,忽視被上訴人移置安全處之要求,且自承並非初次在河 床上施作基樁,對於施工期間水情迅速變化,已累積相當專 業經驗,卻仍怠於依巫俊徹要求,下載水情APP,以隨時掌 控水情瞬間變化,致誤判水情而延誤遷移。是A機具於108年 5月3日所受A水害,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鑑定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水技會), 雖認被上訴人就未協助上訴人落實防汛演練及撤退演習之間 接督導責任,應負20%責任,係忽視上訴人早有河床施作基 樁經驗,且怠於下載水情APP,及被上訴人事先告知遷移未 果等情,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水害24萬9,118元本息,不應准許。㈣、綜酌兩造之陳述、上訴人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工作日誌 、108年5月18日現場照片等件,及證人許芳銘、巫俊徹、沈 建祥(上訴人現場監工)之證詞,足認B機具並非108年5月18 日當天必要之施工設備機具,其遭水淹受損,係因上訴人自 身與所屬吊車司機錯估水情,且未聽從被上訴人與自來水公 司人員規勸,未能及時將其移置安全處所所致。被上訴人事 先已要求上訴人下載水情APP,又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 將翌日水庫放流與水量等情告知,復於放流當日上午10時通 知上訴人即時撤離,可見其已盡危害告知義務,且於溪水上 漲之際仍以挖土機築堤阻擋水流,盡其附隨義務,難認其就 B水害有何可歸責事由。水技會雖認定B機具屬108年5月18日 必要施工設備,惟上開立論係就無異常汛情所為,另該會認 定當日無足夠時間撤離,兩造未落實防汛應變處理作為,應 各負50%責任部分,則係未斟酌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汛情 來襲前1日下午,即有充足時間遷移不必要之B機具,是水技 會上開認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水害507萬480元本息,亦不 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後,就系爭工程其餘未完成 工項,委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其因此產生工程款,即屬甲約
第20條所約定之費用,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甲、 乙約第4條均明訂採實作實算,是計算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 之工程款,應以乙約實作單價與數量為準,而非以甲約所載 單價與數量為準。上訴人尚未施作實鑽數量1,078.55公尺、 空鑽數量349.044公尺,合計1,427.594公尺,而依松勇工程 行估驗明細表所載,其於109年3月1日第5次估驗時,累計施 作基樁數量為1,719.6公尺(包含實鑽與空鑽),已逾甲約未 施作數量,堪認甲約未施作部分全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完畢, 且如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實際施作數量應等同於松勇工程行 施作數量,自應按松勇工程行實際施作總數量,核算被上訴 人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差額。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約而 另行發包施作,於工期遭壓縮下,其以較高單價發包,亦無 不合。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差額為291萬551元,加計 基樁完整性試驗部分之工程款差額6,000元、安全性分析及 技師簽證費用2萬4,150元、管理費29萬4,070元,被上訴人 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323萬4,771元,經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39萬5,571元抵 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183萬9,200元。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9,2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範圍包括不服第一審就反訴部分判命其給付之150萬649元 本息部分(見原審更字卷二第78頁;原判決第4頁)。原審於 判決理由既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9,200元本 息(含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50萬649元本息)應予准許, 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僅諭知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3萬 8 ,551元本息,卻未諭知駁回上訴人對150萬649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系爭工程工區位於大安溪河床,施工期間與汛期(每年5月1日 至11月30日)重疊,可能遭逢暴漲溪水衝擊,為甲約可預見 之危險,為達成甲約目的,協力使上訴人得以如期完成系爭 工程,避免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施工機具於施工期間遭受暴漲 溪水衝擊受損之危險,符合兩造之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予業主之施工計畫內「施工區規劃」記 載:「本案基樁工程若一定要在防汛期內施工,營造廠(指
被上訴人)須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並在大安 溪中上游位置設置水位警示檢測,一旦檢測水位上升會危及 設備及人員安全,即需通知協力廠商,依已擬定之撤離路線 進行撤離」(見一審卷一第56頁),明揭系爭工程如在防汛期 施工,被上訴人應在大安溪中上游設置水位警示檢測,並於 檢測水位上升會危及設備及人員安全時,通知協力廠商即上 訴人撤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108年5月18日業主(即自來水 公司)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左右,因水 已開始滲入試樁區,業主通知可由技師出具分析報告,現場 人機開始撤離(見一審卷一第145頁),另證人許芳銘證稱: 伊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點多通知上訴人撤離,當時伊在現 場,伊與業主溝通試驗要暫停,要先撤離機具,上開群組對 話紀錄是伊提供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52、353頁);證人巫俊 徹證稱:當天因為施作試驗,我們要中斷試驗,需要獲得業 主許可,所以第一時間業主同意我們撤離,現場由許芳銘通 知廠商撤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58、359頁)。倘若非虛,被 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左右,始通知上訴人 撤離現場機具。復依被上訴人所提水情APP於108年5月18日 顯示之水位資訊,當日上午7時38分左右,大安溪上游6處觀 測點之河川水位,均呈現紅色上升符號(見一審卷一第203頁 ),對照許芳銘證稱:伊會注意水位是否明顯上升,當水情A PP之水位升到紅色時,就是要通知撤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 51頁),及水技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許芳 銘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33分於群組傳送撤離照片,當時 河川水位高度已高於施工便道,同日上午11時24分,部分便 道已被淹沒,上訴人無足夠時間撤離相關機具等情(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3、20頁),倘被上訴人迄該日上午10時31分左 右,始通知上訴人撤離現場機具,與上開施工計畫所載內容 是否相符,似非無疑。上訴人執上開事證,一再主張:許芳 銘通知撤離之時,距水情APP觀測水位升到紅色約3小時,顯 然遲延通知,致伊沒有足夠時間撤離相關機具而受損害等語 (見一審卷三第458、459頁;原審更字卷二第66頁),攸關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水害損失之認定,自屬重要攻 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謂被 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下載水情APP,並於前1日將水庫放流與 水量告知上訴人,復於放流當日上午10時通知上訴人即時撤 離,已盡危害告知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甲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 方(指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
保留款。㈠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 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 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款辦理)。」、第2 0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 時,甲方得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 由乙方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 足。」 (見一審卷一第28、29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甲約第1 8條第1款或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同,倘依第2款 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尚得請求甲約第20條第1款所定之費用 。惟依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甲約之主 旨記載:「依承攬契約書第18條規定終止契約」,說明欄第 一㈦、㈧點則記載:「經查,富鋼公司於承作本件工程後,工 作能力薄弱、效率不彰,且經本公司多次催請富鋼公司依10 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本公司指示決議辦理,然富鋼公司 仍未能於期限內執行,顯見其工作能力之薄弱,顯無法配合 本公司如期完成工程。」、「本公司依雙方承攬契約書第18 條規定及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決議第3項,終止本公司 與富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見一審卷一第123至127頁)。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甲約之依據,究係本於甲約第18條第 1款或第2款約定,已有不明,尚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乃原審 逕認上開律師函已載明上訴人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與系爭決 議,被上訴人得依甲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不免粗率。
㈣、另查甲約附件報價單所載工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工程(實鑽)」、「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空鑽)」之 數量,分別為1,340公尺、411公尺,每公尺單價分別為5,40 0元、3,000元(見一審卷一第32頁)。上訴人尚未施作之實鑽 、空鑽數量,分別為1,078.55公尺、349.044公尺之事實, 復為原審所認定。而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約附件報價 單所載工項,關於基樁工程部分,係約定「全套管式鑽掘混 凝土基樁工程」,數量為1,751公尺,每公尺單價為7,200元 (見一審卷二第277頁),並未區分實鑽與空鑽。果爾,乙約 所載基樁工程之數量(實鑽加空鑽),與上訴人尚未施作之實 鑽加空鑽總數量並非一致,計價方式亦與甲約不同。則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變更發包內容,以空鑽、實鑽合併方式發 包,其間轉換計算方式並不詳盡,其以乙約單價7,200元扣 除甲約空鑽部分單價3,000元,計算重新發包之價差,並無 依據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第70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 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逕將上訴人尚未施作之空 鑽數量349.044公尺,認列為松勇工程行所施作之空鑽數量
,並據以計算實鑽、空鑽之工程款差額,亦嫌疏略。 ㈤、上訴人本訴請求系爭水害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終 止甲約並請求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價差,是否有理由,尚待原 審調查審認,則原審所為准予抵銷之裁判,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