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陳圓滿
曾伊霆
曾博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849-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於民國102年間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余勅種植香蕉、柳丁等果樹之用。系爭土 地旁由被上訴人鋪設養護及管理之南投縣○○鄉○○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於同年7月因蘇力颱風來襲發生崩塌,經被上訴人 發包施作災修復建工作,包含由訴外人①東立土木包工業承作 之「102年7月蘇力颱風C2-004○○鄉○○村○○○路災修復建工程」 (下稱103年第1次災修工程)、②億大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億大立公司)承作之「102年7月蘇力颱風C2-004○○鄉○○村○○○ 路災修復建工程(第二次)」工程(下稱103年第2次災修工程 )、③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春公司)承作之「107年度○○ 鄉小型道路養護工程預算(開口契約)-第二標」工程(下稱1 07年養護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並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下稱系爭臨時用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承作廠商作為其等施 作、放置機具、設置便道之用。㈠詎被上訴人之承作廠商棄置 掩埋廢棄混凝土塊數量至少333.54立方公尺於系爭臨時用地, 伊於108年3、4月間始悉上情。被上訴人雖函囑連春公司處理 ,但未將混凝土塊清除運離。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發包、主 辦單位,就該工程所生營建廢棄物負有最終清運、處理責任而
怠於執行,容任該廢棄物置於系爭臨時用地,致伊受有清運及 回填混凝土塊所生空洞暨聲請許可費用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1萬294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施作災修工程設置箱涵及保留涵管時,未於排 水出口施作排水溝,致歷年降雨匯集之水流,在系爭土地形成 坑溝、地下水路,造成土壤嚴重流失,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填土 壤流失所生費用241萬1484元本息;㈢並於原審就第一審請求設 置排水溝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3日 起,至依法於系爭土地設置箱涵及涵管出口處完成施設排水溝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23日給付伊15萬1125元之判決(第一 審就土壤流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9161元本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為變更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土 壤流失部分再給付11萬281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變 更之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而告確定;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參照Google地圖及伊發包施作前照片,系爭土 地於施作103年第1、2次災修工程前,已遭人堆置廢棄混凝土 塊。系爭工程屬緊急災害復舊工程,103年第1、2次災修工程 所生之混凝土塊,除部分零星屬營建廢棄物外,其餘碎片均已 回填作為路基使用;而107年養護工程留置現場之混凝土塊, 已於108年8月12日由連春公司清除完竣,且該剩餘土方合計數 量未達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定之土 方交換申報門檻1000立方公尺。伊承包廠商均遵循施工管制相 關規定,並無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系爭土地地形陡峻、高 低落差極大,易因大雨沖刷、侵蝕造成土壤流失,及因地質鬆 軟而崩塌釀災,此損害係自然因素造成,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土地涵管出口 下游之土堤,非系爭工程之工項,不得請求伊賠償因施作所生 之損害。上訴人於104年6月即悉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遲至 108年9月始向伊聲請國家賠償,已逾請求權時效;且上訴人未 妥善施以水土保持,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9803元 (342萬1778元-17萬9161元-11萬2814元=312萬9803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
1/3),曾將土地出租余勅使用,於107年間因余敕終止承租而 取回;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與億大立公司簽立工程契約 ,由億大立公司承攬施作103年第2次災修工程,於104年3月5 日竣工,同年5月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0月26日 與連春公司簽立契約,由連春公司承攬施作107年養護工程, 於108年4月22日竣工,同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為因應103年第 2次災修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臨時用地作為 該次災修工程使用;系爭土地現有堆置廢棄混凝土;上訴人陳 圓滿曾於104年6月23日利用「全民督工通報」系統,以電話通 報103年第2次災修工程品質不良、廢棄物亂倒;107年養護工 程於系爭土地遺有混凝土塊,經陳圓滿於108年5月7日向被上 訴人陳情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函知陳圓滿;上訴人於1 08年9月11日、同年月19日曾就「○○鄉○○村○○○路災修復建工程 施工鑿除之大、小混凝土塊處置爭議及施作滯留及導排水設施 」事件,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經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23日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清運混凝土塊、回填移除混凝土塊所生空洞 之費用及聲請許可費用共101萬294元部分:⒈上訴人所提103年第1次災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東立土木包 工業110年12月30日函、103年第2次災修工程決算書、現場照 片、連春公司施工日誌及系爭工程估價單、工程數量計算表、 工程竣工驗收表、竣工平面圖、包商估價單、PC路面工程數量 計算書等件,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之承包廠商就系爭工程產生至 少333.54立方公尺之廢棄混凝土未清運,且棄置或掩埋於系爭 土地等情。東立土木包工業並函覆:伊因故未實際完成工程, 原打除之混凝土石塊全數用於回復原開挖基礎充當基石,施作 石塊駁坎及鋪平底層路基之用等語;億大立公司則函覆:103 年第2次災修工程未編列剩餘土方外運,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5 6立方公尺用於PC路面鋪設之路基填方等語,並檢附施工相片 ;而連春公司函覆:該工程規劃設計採挖填平衡及減量原則, 產生之剩餘土方不多,數量未達申報門檻,亦無相關紀錄留存 等語,且提送施工日報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施工廠商確有棄 置或掩埋行為之具體事證,要難逕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⒉系爭工程係因颱風災害致路面地形受損所進行之修復養護工程 ,施工廠商因施工必要,將天候因素造成碎裂或拆除之混凝土 暫置路旁作為路基使用或為其他處置,非無可能。且依上訴人 自陳:係108年初始發現系爭工程將大量廢棄混凝土塊棄置掩 埋等語;東立土木包工業施作災修工程期間為103年3月3日至 同年12月2日竣工,億大立公司為104年1月6日至同年3月5日竣 工、同年5月6日完成驗收,連春公司為108年2月19日至同年4
月22日竣工、同年5月17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並提出103年6月3 0日至108年11月8日航照圖,陳明系爭土地之地表無異狀,經 承租人補植之香蕉作物亦正常生長;及證人余勅證稱:伊承租 系爭土地約4年並無發現異狀,107年底將該土地返還時發現上 有坑洞,伊不知所簽名之證明書內容是否為伊見聞事項等語, 相互以察,難認東立土木包工業、億大立公司於分別承作103 年第1、2次災修工程期間,有上訴人所指棄置或掩埋混凝土之 情事。且余勅未證稱有看見土地下方埋藏混凝土塊乙節,其所 簽證明書內容與其證述不符部分,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接獲陳圓滿通報檢舉103年第2次災修 工程有品質不良、廢棄土亂倒等情後,於同年月25日派員會同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僅有擬似原有構造物打除之殘骸 ,經其於同年7月7日回覆消除狀況後至108年間,未見上訴人 就此再提出異議;上訴人則稱:伊於104年間通報之位置,與 伊於108年發現及主張之位置不同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現有之混凝土塊係103年第1、2次災修工程廠商所棄置或掩 埋,即乏其據。又107年養護工程並無拆除結構物之工項,且 預計廢棄土方運棄數量甚少,有該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 、決算書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上之土堤,係被上訴 人之廠商依上訴人要求所施作,難謂係不法棄置或掩埋之行為 。
⒋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現有混凝土塊為被上訴人 發包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所棄置或掩埋,其以被上訴人未妥善 處理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而怠於其職務之執行,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294元本息,為無理由。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箱涵、涵管而未設計施作適當排水 設施,致系爭土地土壤流失,請求損害賠償逾29萬1975元(17 萬9161元+11萬2814元)本息部分:⒈被上訴人於103年第2次災修工程施作擋土牆時,有設計施作箱 涵,且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履勘時拍攝 之現場照片(見110年4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110年鑑定報告 ),於道路下方擋土牆確有箱涵及涵管,上訴人主張該箱涵及 涵管為被上訴人設計施作,應屬事實。
⒉經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在箱涵及涵管出口下方形成之水 路、溝床及兩岸有無土壤流失、邊坡塌陷;如有,是否為箱涵 排水設計不良所致等節,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表示:103年第1次 災修工程無箱涵排水設計,但有設計排水溝將水路導引至下游
坑溝,嗣辦理變更,原設計之排水溝尚未施作,且於後續103 年第2次災修工程設計圖說取消,故與103年第2次災修工程有 關;103年第2次災修工程僅於箱涵下游設置石籠與地表銜接, 遇雨勢必逐漸沖蝕成蝕溝,現況沖蝕現象與103年第2次災修工 程排水設計有因果關係等語。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8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設置箱涵、涵管時,應設置適當之保護及消能等 排水設施,避免對下游坡面造成沖蝕。堪認被上訴人設置箱涵 、涵管而未銜接排水設施,使系爭土地遭沖蝕形成坑溝、地下 水路,致土壤流失而受有損害,該當國賠法第3條第1項因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之情形,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⒊關於上訴人主張以流失之土方數量回填系爭土地所生費用計算 其所受之損害。經囑託之鑑定機關回覆:系爭土地內因未妥善 規劃排水系統,造成下游沖刷及土壤流失,但其土壤流失量無 法估算之主要原因,係無未發生前之基本地形相互比對;且系 爭土地自104年至今,因範圍内含混凝土塊,並歷經多次降雨 ,及其衍生影響地形變化無法得知,致使各項土壤沖蝕指數、 地形因子、覆蓋與管理因子,與系爭土地歷次地表特徵不同, 因此難以合理得知土壤流失量數值等語。鑑定人張曉康並證稱 :103年第2次災修工程竣工圖雖有劃等高線,但未標出其控制 點,致無法得知等高線具體之高程為何,須有竣工後之現況地 形圖、控制點及圖根點之數化資料,始能比對計算等語。而製 作103年第1、2次災修工程圖說之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則函 覆其現存資料僅為部分施工前中後相片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 關於該災修工程之契約、決算書及所附之文件、圖表均已提出 。本件無從經由鑑定得知土壤流失數量,亦無相關高程圖說等 資料供比對施作箱涵、涵管後與現況之地形,以為計算系爭土 地土壤流失數量之依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 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⒋承上,本件參以箱涵寬度為2公尺、系爭土地之水平長度為39公 尺,有南投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110年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103年第1次災修工程規劃設計之涵管為120公分,依110 年鑑定報告所附之現況水路標示圖,參諸現況照片,就寬度部 分以箱涵、涵管寬大約2倍計算即4公尺、2.5公尺;考量系爭 土地地形為東西長、南北短及坡度甚陡,所造成之坑溝、地下 水路,係沿該土地坡度而與系爭道路呈現近垂直之角度,認長 度以39公尺計算,應係適當。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壤流失 深度以1公尺計算,依現況情形尚為可採。經計算結果,被上 訴人因設置公共設施欠缺,造成系爭土地沖蝕形成坑溝、地下 水路所生之土壤流失,應為253.5立方公尺。⒌參以鑑定機關112年6月30日鑑定報告關於置換土方、傾卸貨車
、開挖機之詢價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上開253.5立方 公尺土方回填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9萬1975元。又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回填 土方未滿2000立方公尺,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 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該申請許可費用為10萬 元,自屬回復原狀所必需。審酌各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 為29萬1975元。至上訴人對於土壤流失之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而系爭道路下方之箱涵、涵管未設置排水設施,衡情僅需雨 勢較大,即有可能造成系爭土地遭沖蝕而有土壤流失,且該流 失情況會持續發生,亦有110年鑑定報告可稽,系爭土地因該 公共設施欠缺造成之損害,係繼續進行而無法區分,並無終了 情形,自未逾請求權時效。
⒍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 復原狀之費用逾29萬197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㈣就上訴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依法於系 爭土地設置箱涵及涵管出口處完成施設排水溝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0月23日給付15萬1125元部分: 依據鑑定人張曉康、呂政義證稱:無法預估系爭土地因施作箱 涵、涵管但未規劃排水系統,每年可能流失之土壤數量;縱使 依自然邊坡計算每年流失量,是以自然降雨的狀況下流失之情 形,然本件是有箱涵、涵管之人為設施,降雨造成每年土壤流 失之情形沒有辦法用參數計算預估等語。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 爭土地因設置箱涵、涵管每年必有相當於15萬1125元之土壤流 失之損失,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 年10月23日起至完成設置排水溝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23日 給付其15萬1125元,應屬無據。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 依法於系爭土地設置箱涵及涵管出口處完成施設排水溝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0月23日給付15萬1125元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設置排水系統銜接箱 涵、涵管,使系爭土地遭雨水沖蝕形成坑溝、地下水路,致土 壤流失而受有損害,該當國賠法第3條第1項因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之情形,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土壤流失狀 況,在未設置排水設施前,僅需雨勢較大,衡情有持續發生可 能,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工程設置 排水措施之作為,且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完成銜接系爭道路下 方箱涵、涵管之排水溝渠之前,上訴人仍受有土壤持續流失之
損害。果真如此,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完成設置排水溝前 持續受有土壤流失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該損害之賠 償數額,是否全然無據,已非無疑。原審僅依鑑定人所為本件 因有人為設施,無法以參數計算預估降雨造成每年土壤流失情 形之證詞,即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因設置箱涵、涵管每 年必有相當於15萬1125元之土壤流失之損失,未考量上訴人就 此所造成其歷年土壤流失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有前述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遽而否准其該部分變更之訴之請求,尚嫌速 斷,且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駁回上訴(即關於上訴人請求①清運及回填混凝土塊所生空洞暨 聲請許可費用損害101萬294元,②回填土壤流失費用逾29萬197 5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參酌兩造之陳述 及證人之證述,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土地現有之混凝土 塊,無從證明為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所棄置或掩 埋;及因被上訴人未設置排水設備銜接箱涵及涵管,使上訴人 受有系爭土地因土壤流失須回填土方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29萬 1975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人 該部分所主張及其餘攻擊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 詞辯論,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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