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475號
TPSV,114,台上,47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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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軒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元盛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系爭活期存款 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簿及支票簿。依被 上訴人先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之記載,可知其無權 以系爭帳戶存款支付與上訴人無關之債務。然被上訴人自10 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擅自從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匯款予己或第三人及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43萬900 元供己使用;另自該帳戶陸續轉出2,689萬9,940元至系爭甲 存帳戶後,以系爭甲存帳戶存款兌付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日期 及支票金額」欄序號①至㊲所示支票(序號⑭、㉔除外)票款, 惟僅其中序號⑤、⑮、⑱、⑳、㉒、㉓、㉕、㊲所示票款與系爭工程 或上訴人有關,其餘票款2,451萬9,000元均非為上訴人所支 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金額及上開443萬900元予上訴人。 又如附表二所示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2,784萬650元,係 該表所列第三人各自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存入 ,屬被上訴人個人資金,應自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中扣 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9,250元本息。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899萬8,75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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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