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20號
TPSV,114,台上,2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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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嗣豪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華邦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80年間為自力建屋,共同籌資購地 ,依序成立華邦家園計劃(下稱家園計劃)、華邦安居計劃 (下稱安居計劃,與家園計劃合稱兩計劃)之組織,並於84 年4月6日合併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系 爭委員會),兩計劃之參加人(全體會員)均全權委託系爭 委員會執行購地興建一切相關事宜,惟兩計劃間之權利義務 各別,獨立作帳。嗣系爭委員會將兩計畫等山坡地住宅社區 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交由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昭美公司)承攬,昭美公司再將家園計劃、安居計劃之工 程分別交由訴外人欣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灃 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綜據證人廖明煌林京元、 張致遠楊秉禾(依序為系爭委員會委員、安居計劃財務委 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黃政雄(系爭工程現場監造 )之證述及會議紀錄、協議書、追加工程款明細表(下稱系 爭追加明細表)等件,參互以察,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昭 美公司與系爭委員會就兩計劃之屋簷、花台、露台、雨庇等 應否登記、計價及每坪工程計價數額等發生爭議,幾經磋商 ,張致遠經系爭委員會同意,代表系爭委員會(代理主任委 員楊秉禾)於92年10月17日與昭美公司、欣亞公司(下稱昭 美等2公司)、訴外人詹錢港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委員會 給付昭美等2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昭美公司不得再就該工程相關事項有所爭執或請求,並 於同年10月23日自家園計劃之銀行帳戶先行支出系爭款項, 以解決兩計劃與昭美公司間關於追加工程款之爭議。其後系 爭委員會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分別成立上訴 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家園管委會)及對造 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委會),權利義務各自繼受。系爭款項屬兩計劃成員之共同 債務,按系爭追加明細表所列家園計劃與安居計劃之追加工 程款數額比例(3比7)計算其內部分擔額,家園計畫、安居 計劃應各分擔450萬元、1050萬元,家園計劃就超過其應分 擔部分對安居計劃有求償權。是家園管委會請求安居委會 給付750萬元及加計未逾5年時效即自其起訴(107年8月31日 )前5年之102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理由矛盾、不備、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 理由。又安居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台灣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系爭委員會函、會議記錄,核屬 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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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