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3月16日經由兩造之
父仲裁分配,與其他兄弟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谷王公司)股份有3分之1權利;兩造及訴外人劉志明即兩造 之兄弟另於96年4月18日、100年2月9日依序簽立合資事業及 資產權利確認書、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約定3人就其合 資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各有3分之1權利。綜酌上開 書證內容及證人劉勝晃(兩造之二哥)、劉志明於另案所證 述上開書證之簽署緣由及目的,可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 、3所示財產(後二者權利範圍為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已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 上訴人,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 編號1所示股票給付予被上訴人、協同向谷王公司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又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 產業經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扣除稅費後實際獲利 為新臺幣(下同)2,198萬383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732萬6,794 元本息,亦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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