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
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繼承或 輾轉繼承自訴外人陳如揚,陳如揚於民國58年間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吳月霞(已歿)、陳阿水(為上訴人童君 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之被繼承人)、王清泉(為上 訴人王怡珊、王竣賢之被繼承人)、上訴人陳清祥4人(下 合稱陳吳月霞等4人)原不知可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 7年間找到陳吳月霞等4人表示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事宜,約定報酬新臺幣4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 債權,系爭債權於87年間成立後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12 年間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復未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固得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但僅對其請求權消滅,債權本身仍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呂康德之證述,依證 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於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 ,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之所由 得,復表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無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法,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執證人一、二語不 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