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涓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姬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3、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依序為擔保其邀約被上訴人投資民國110年4月26日昕景 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 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之獲利,被上訴人獲利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43萬3,956元、47萬6,800元、95萬3,20 0元、31萬4,667元(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約定將上開獲 利另行轉投其他投資案(下稱新投資案),且在上訴人重新 簽發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擔保而換回系爭本票前,仍持續以 系爭本票擔保新投資案,新投資案尚有386萬2,000元之本利 未據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附表二所示本息 範圍內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附表二編 號1、2、3、4所示本息範圍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217萬8,623元本息之範圍內亦 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