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145號
TPSV,114,台上,114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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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A01獨資設立之 公司,並出資設置編號FIN105-PV0919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下稱系爭電廠)。A01因保障被上訴人及其子甲OO生活, 代表上訴人將系爭電廠贈與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 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被上訴人亦曾回復「我很感謝你給 我那個電廠」。系爭電廠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支付之 租金、保險費、稅賦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購電費等收入亦由被上訴人領 取。被上訴人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委由上訴人或A01管理系爭 電廠、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協助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等帳務 事宜、向台電公司請領購電費,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電 廠所有人之事實。兩造間另案關於百利房地之爭執,原因事 實與本件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電 廠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終止系爭電廠之 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廠、向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移轉系爭電廠登記名義人、給付新臺幣187萬1,338元本息, 及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系爭電廠收取之再生能源躉購電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 不逐一論述之旨,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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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