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施 信 望
林 束 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佳 穎律師
呂 宜 桓律師
秦 睿 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施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曾 雋 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信望為被
上訴人之弟,上訴人林束題為施信望之配偶,原審被上訴人 王泰山為施信望、林束題之友(下合稱林束題等3人)。被 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4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10月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至林束題帳戶,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表、存 摺往來明細、羅東鎮農會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林束題、 王泰山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管條、證人即該保管條 之見證人徐毓燮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審酌徐毓燮傳送訊息、 被上訴人之女與王泰山間錄音譯文,及林束題等3人在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陸續匯款5萬、3萬、數千元不等數額 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扣償農會貸款利息,施信望於101年10月1 1日匯款100萬元清償農會貸款本金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係因 林束題等3人共同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款項,林束題等3人並 因被上訴人係向農會貸款500萬元出借款項,同意負擔償還 農會貸款利息。而被上訴人未列名林束題等3人所提出泰國 設立之TONG SIN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與 林束題等3人提出汪函公司股份登記內容不符,林束題等3人 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時間也與該公司章程約定結帳、分紅時 間未合,難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對於超過原判決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