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熊甫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13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15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8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契約未載明每坪單價、逕約定 總價,簽約當時係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供所有
權狀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系爭房地買賣應屬整筆論價,非以 面積計價,上訴人未證明兩造當時係約定系爭房屋有47坪, 且以每坪單價若干計算買賣價金,難認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 建物面積。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至系爭房屋確認 標的現況,系爭契約並已載明系爭房屋面積,內容與建物登 記謄本相同,上訴人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從而,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6,313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 價金之一部16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 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 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整筆論價,上訴人並無對系爭 房屋之面積產生錯誤,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上訴 人請求調查證據無必要之理由,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