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140號
TPSV,114,台上,114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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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陳玄州為其父陳 文彬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被上訴人為辦理訴外人劉 義雄前依法院判決應移轉予陳文彬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5 69-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繳納土地增 值稅,乃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43



5萬3,995元稅款(下稱系爭稅款);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匯 入訴外人陳玄芳房貸帳戶之資金、繳納竹北房屋之管理費、 水電瓦斯費及稅賦、忠孝東路房貸及稅賦等資金係源自其個 人資金,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1(下稱系爭附表 )所示債權88萬1,847元存在,其主張以該債權與系爭稅款 抵銷,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確以己有資金繳付系爭附表所示墊 付之款項暨金額,而認上訴人並無如該附表所示債權存在,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心證所由得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所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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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