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35號
TPSV,114,台上,103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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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子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鈺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
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許原維之父, 被上訴人林鈺汝許子鈞許原維之妻、子。許原維於民國



101年3月7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登記為其所有,許原維死亡後,系爭房地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金雖有 部分出資,然系爭房地自購買後長達十餘年期間登記於許原 維名下;而許原維於107年9月6日起至臺東縣任職,由居住 系爭房地鄰近之上訴人繳納稅費、修繕房屋、購置家電、幫 忙打掃,為社會所習見,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許 原維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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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