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諸兩造間自民國111年6月30 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對話訊息,及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9日先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萬6,000元,堪信兩造已成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總 額2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方式為上訴人於111年12 月間先給付10萬元,並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迄至230萬元清償完畢為
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 同年10月2日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時,上訴人亦表示願 意償還而達成系爭協議,難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16日免 除上訴人系爭款項債務。上訴人積欠屆期本金、利息未還, 未到期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本息,並自113年6月起至11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 於119年1月5日前給付1萬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